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香華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李昌駿債 權 人 胡淑惠

廖偉呤謝語真陳韻慈周惠玲陳泳緁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883,961元,前曾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與債權人(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7年10月10日起分99期、每月清償7,020元,聲請人每月均按時清償共52期,然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共50萬元未清償,且於111年9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後,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行在外承租房屋居住,每月需增加租金支出12,000元,無力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實非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5,2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5至8月薪資證明(本院卷一第23、41至4

3、57、59至63、293至308頁)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一第123、125至141頁),而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自78年起即陸續投保於各公司,自107年投保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迄今,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883,961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107年7月18日與債權人(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7年10月10日起分99期、每月清償7,020元,聲請人每月均按時清償共52期,然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共50萬元未清償,且於111年9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後,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行在外承租房屋居住,每月需增加租金支出12,000元,無力再依協商條件履行,不得已乃毀諾,聲請人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有更正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繳款明細報表等相關資料、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等資料,與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至55、65至75、77至101、181至183、207至211、217至26

5、275至281、283、315至317、339至343頁),復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7年9月18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和其達成債務調解成立,約定自107年10月10日起,以99期、利率3%、月付7,020元之優惠分期方式清償欠款,另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相關資料等供參(本院卷一第251、257至265頁),堪信聲請人主張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乙節為真實。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及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經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達成債務調解成立,約定自107年10月10日起,以99期、利率3%、月付7,020元之優惠分期方式清償欠款,而聲請人自107年10月10日開始依約繳納,期間於110年6月至11月共6期期間延期繳款,自110年12月復恢復繳款至112年8月份,迄今正常履約中,尚無毀諾情事,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遠東商銀、凱基銀行陳報(本院卷207、217、251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交易記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則依上開交易記錄觀之,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至11月共6期期間有延期繳款情形,斯時聲請人並未與其前配偶離婚(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5日與前配偶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因與前配偶離婚後,於112年3月10日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而需額外支出房屋租金12,000元,以致有情事變更(離婚,必須自行租屋住居)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毀諾乙節不符。又聲請人主張除已協商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共50萬元未清償,亦經一再催討致聲請人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然聲請人迄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均如期履約而未有毀諾情事,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所稱民間債權人之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則陳報民間債權人之債權證明均由債權人持有,債權人不願提供,而經本院發函通知該民間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亦未獲陳報,聲請人是否確實積欠該民間債務則非無疑。綜上,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與所提資料,與聲請人主張之毀諾事由有相當出入,難認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離婚,及須償還民間債務等)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毀諾乙節為可採,本院因認為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5,200元,業如前述。而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5至8月薪資證明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受僱他人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乙節為可採,然就每月薪資數額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12年5至8月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2年5至8月之薪資及加班費、獎金等合計共133,53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383元,並非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僅25,20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每月33,38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查聲請人之母親陳黃滿為00年0月生,現年74歲,無110、11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年津)3,879元與國民年金1,253元,亦有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名下僅千餘元之存款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或投資,另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姐等其他三人(長子陳建同57年生、次子陳建雄59年生、長女陳素霞56年生)等事實,有聲請人母親與兄姐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雄鄉農會存摺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7至197、285至287、289、309至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與前開有工作能力之扶養義務人人數共4人、及受扶養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共同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年津)3,879元與國民年金1,253元,則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7,076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年津)3,879元與國民年金1,253元後,再由四名扶養義務人按所得能力分擔,平均每人需分擔金額約2,986元【計算式:(17,076-3,879-1,253)÷4】,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076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0,076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3,383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0,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尚餘13,307元【計算式:收入33,383元-必要支出20,076元=13,307元】,足以負擔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於107年9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達成債務調解成立,約定自107年10月10日起,以99期、利率3%、月付7,020元之分期還款金額,且聲請人迄今仍正常履約尚無毀諾情事,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程序形同虛設,是本院認聲請人既仍未毀諾,且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即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且,玉山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出分80期、0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尚餘13,307元計算還款80期,總還款金額已達1,064,560元,遠高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883,961元,遑論其中民間債務約50萬餘元部分未據提出債權資料或經債權人陳報,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並非無疑,則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債務狀況與前置調解成立後還款情形,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