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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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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嚴淑惠於民國112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嚴淑惠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提出更生方案【註:詳112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還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2,000元,約占債權總金額0.08%(每月還款1,000元)。惟查,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265,602元,經洽詢債務人之代理人稱債務人無力提出超過保單解約金之還款總金額;並陳稱債務人之收入來源原為在其兄長嚴文福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嚴文福每月給付債務人5,000元,詎112年5月9日嚴文福死亡,嗣後債務人仍以種植稻米維生,惟農委會之休耕補助款係匯至嚴文福之帳戶。然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綜上,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嚴淑惠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793,388元,於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債務人嚴淑惠在上述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收文日期:112年1月6日】,陳報伊財產有保險單現值245,355元,並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共7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0.1%之更生方案內容。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月6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不得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嗣後,債務人以112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哥哥嚴文福出具在於債務人更生方案許可裁定確定後,每個月願提供5,000元給債務人,用於清償該裁定更生方案之還款的切結書。惟嗣後債務人之哥哥嚴文福於112年5月9日過世,債務人另以112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伊以種植稻米維生,面積約2分半,然因嘉義地區入冬枯水期,嘉南區稻作主要供灌水源曾文水庫,蓄水率低於3成,水情嚴峻,農委會啟動大區輪作全面節水措施,鼓勵休耕、轉作雜糧旱作,農委會公告休耕期一期(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農水署嘉南管理處受理每分地補助9,600元,然因田地所有人為伊哥哥嚴文福所有,所以補助金款項24,000元匯至伊哥哥嚴文福之帳戶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6月13日嘉院傑111司執消債更文字第111號函請債務人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雖然債務人以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伊不同意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云云。惟查,因債務人於112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僅72,000元;然查,債務人所持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111年10月28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245,355元【註:另在更生執行程序中,依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18日最新查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共265,602元(包括大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為186,703元;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為27,106元;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24,952元;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為26,841元)。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計算的時間點,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故以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計算債務人所持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總共245,355元】。而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即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僅72,000元,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246,236元(包含保單解約金245,355元及其他帳戶存款餘額881元)。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法院不得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次查,債務人在更生執行程序中於112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薪資所得收入總額合計為12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5,000元。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保險費416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2,500元、手機費699元,合計4,615元。本件如依上述內容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615元後,每月餘額為385元。惟另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另陳報伊於112年7月起至農產加工廠擔任臨時工,每日薪水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嗣後,債務人於112年8月14日本院調查時,另更正為伊時薪約160元,一天工作5個小時,每天薪水800元,平均每個月收入大約16,000元,並另主張伊現在生活費用支出有增加,要求以今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的數額的

1.2倍為計算。則本件如果依照上述債務人更正後之內容來計算,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即已經無餘額(即餘額為0元)。

(三)再查,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共計有四筆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分別為大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為185,413元;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為22,244元;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為18,985元;鑫安久久意外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為18,713元。以上保單價值,合計總共245,355元。加計債務人存款餘額881元,債務人之財產總額合計共246,236元,顯然逾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72,000元甚多。因此,本件核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查本件債務人嚴淑惠之財產有清算價值約246,236元,縱然認為債務人每個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即餘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標準,本件得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金額為221,612元【計算式:(246,236元+0元)×0.9=221,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000元、分72期,合計清償總金額僅有72,000元而已,差距甚大。因此,本件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且,縱然是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仍然是不可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換言之,本件得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即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合計至少必須在246,236元以上。

四、綜據上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72,000元,顯難認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償。又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000元,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246,236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