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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 請 人 呂俊鋒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陳泰安、馬明豪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李佳珊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代 理 人 藍獲鉅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俊鋒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於112年4月14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並於112年4月14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具狀主張現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扶養費34,152元後已無餘額,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而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缺更生誠意,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且聲請人亦請求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為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