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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債 務 人 鄭雅云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吳承翰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

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樓及00 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雅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雅云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17,056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司法事務官認為以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遂於112年5月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資產表之資產價金等值金額合計共33,331元,債務人並以112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已繳納資產表之資產價值金33,331元,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會計室已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2年8月3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依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432,000元(=18,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62,112元【=15,088元×24,剩餘69,888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2,86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吳優先債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證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已將對債務人鄭雅云之債權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證,請將電子公文改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茲謹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6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清算開始裁定函文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5,088元後,每月餘額約有2,912元(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共69,888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3,331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3、另債務人目前年僅44歲(68年次),足具工作與債務清償能力,懇請鈞院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量其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債權人認為綜合上述因素,債務人依陳述月所得僅18,000元與勞動部發布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差距過大,若債務人無法提出明確事實證明其所陳述薪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較為公允。

(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八)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並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九)債務人: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鄭雅云經本院裁定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養生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為18,000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88元,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尚餘2,912元(計算式:18,000元-15,088元=2,912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的規定,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按,本件債務人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個月收入為18,000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5,088元,每月尚餘金額為2,912元,二年期間合計餘額共69,888元【計算式:2,912元×24=69,888元】。

另外,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除普通機車為日常生活的工具,得不予計算外,其他另外有中埔郵局帳戶存款餘額4元;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款餘額1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2,862元,合計資產價值33,031元。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數額,為102,919元【計算式:69,888元+33,031元=102,919元】。

而查,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33,331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2,919元。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2,91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合計僅33,331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