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債 務 人 盧雅玲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盧致宏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叔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星展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林余錫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佩萱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之債

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唐曉雯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盧雅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盧雅玲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519,846元(註:實際上的債務,應在9,219,352元以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債務人盧雅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在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依法不得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盧雅玲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盧雅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已經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鑑核,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有明文。因債務人未提供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敬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2、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内,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無受償,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

(四)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43歲,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債務人迄今從未清償,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陳報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情事。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雖因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清償額偏低,實難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對債權人亦非公允,請債務人就清償額提高清償金額及延長清償期限。

2、債務人陷經濟上困境,依消債條例本旨保障債務人與其家人基本生活費用後清算。惟本案債務人清算免責方案之清償額偏低,債權人無法認同。綜上,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聲請清算免責方案。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之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即債權讓與人已將對債務人盧雅玲之債權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附呈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證,請將電子公文改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中止或終結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上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茲謹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5年6月轉銷呆帳),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准予裁定不免責。

2、另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3、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2、再以,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3、現查,依債務人於鈞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秀第123號裁定理由六、(三)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70,176元【計算方式:2,924元×24個月=70,17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本條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4、更以,參鈞院112年度消債清秀字第3號裁定理由四,債務人被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係因其「不遵守法院限期提出更生方案通知之命令,而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無法進行後續的更生程序,而無從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未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則債務人已構成本條例第56條第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5、末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4張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及1張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亦為0元者,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次為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十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針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事宜表示不同意,同時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十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實感德便。

2、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完全未受償,又查債務人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日後之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

(十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並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五)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即可處分之財產,如有,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同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

2、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即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亦免清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即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3、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處分,以維權益。

(十六)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盧雅玲年僅43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能力22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2、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債務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懇請鈞院參酌上述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

(十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經查本件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2、查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權未受清償,為避免相對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豁免則,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十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新臺幣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餘2,924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70,176元。然本案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

3、另查,債務人盧雅玲現年4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十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受償新臺幣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不再到場表示意見,同時具狀表示因未全部清償,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二十)債務人:

1、請求法院准予免責。

2、希望法院准予免責。債務人雖然有再找工作,但是因為沒有辦法投勞、健保,沒有人願意錄取,所以請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依據債務人盧雅玲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自109年9月至111年9月之收入,二年期間合計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又查,自109年1月1日起,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予以認列;自110年1月1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予以認列。是以,債務人於109年9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期間,每月尚餘5,134元(計算式:20,000元-14,866元=5,134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尚有餘額4,054元(計算式:20,000元-15,946元=4,054元)。因此,債務人盧雅玲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為110,256元【計算式:5,134元×12個月+4,054元×12個月=110,256元】。

(三)再查,債務人盧雅玲前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後經司法事務官將案件移送民事庭另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盧雅玲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並無調整,仍然以打零工維持生活,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前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因此,債務人盧雅玲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後,每個月仍有餘額2,924元。

(四)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期間,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其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46元;中華郵政大埔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6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34元;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65元。以上帳戶存款餘額合計為307元。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皆為0元,且無保單質借情形,有資產表及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考量本件資產之規模不大,處分之複雜度亦不高,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債務人存款餘額尚不足金融機構手續費,顯無清算價值,因此,本件全體的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則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為0元,顯然遠低於債務人盧雅玲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0,256元。從而,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約2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後,每個月仍有餘額2,924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110,256元;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債務人盧雅玲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