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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蔡本家(原名蔡坤成)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琴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本家(原名蔡坤成)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0日編制、111年3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984,731元(原計算14,162,528元為包含期前利息、違約金之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

二、清算程序中,依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2日編制、111年9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已逾1,200萬元,復因債務人名下有板橋國慶郵局存款23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1,54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同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返還債務人,經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有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公告函文及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清算執行卷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請南山保險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後將保險解約金轉給本院,南山人壽於112年2月5日解交30,010元至本院,亦有本院繳交案款通知在卷可參(清算執行卷一),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2日公告並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名下如資產表編號1之存款,因僅23元,低於手續費,執行無實益,資產表編號2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1,542元部分,則經南山人壽解交30,010元到院,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而清算程序終結,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4月12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清算前二年收入為576,000元,扣除其聲請請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合理之生活費用支出481,824元,尚餘94,176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30,01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求鈞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事。又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有受償1,222元。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證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分配996元,不足額金額476,239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另債務人年僅48歲,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前曾於清算程序中曾具狀指陳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保單狀況,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有曾被質借減損價值,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說明如下:

1、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3、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而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有該款事由之情形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㈨、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查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另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請職權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以符合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㈩、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若無上開情事,經依職權裁定。

、其餘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

、債務人:債務人有意解決債務問題而聲請更生,但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總額超過1,200萬元始進入清算程序,若鈞院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將無法找到適合工作過正常生活,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

四、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受僱他人打零工,108、109年曾加入安麗直銷商代售商品取得佣金,零工收入為每日1,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左右,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等資料與聲請人111年1月17日陳報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39至41、57、81至82、83、141頁),聲請人自105年12月23日由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嗣後至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投保於嘉義市五金業職業工會,此後均未再有投保記錄,嗣亦未見債務人提出其他收入狀況變更之陳報與說明,因認債務人主張其更生前五年內迄至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均受僱他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左右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㈢、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為適當(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誤以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1.2倍而認准20,491元,應屬誤會,嗣債務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亦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每月17,076元,故應認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始為正確,附此說明),並與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0,07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924元(24,000-20,076=3,924),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五年內均受僱他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於本院更生程序進行調查程序時亦稱「目前受僱他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左右」,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等資料與聲請人111年1月17日陳報狀、本院111年1月27日更生調查筆錄可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間可處分所得約為576,000元(24000元×24個月)。又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為每月20,076元作為計算之數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81,824元(計算式:20,076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4,176元(計算式:576,000元-481,824元)。

㈤、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板橋國慶郵局存款23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1,542元(計算至111年12月29日應為31,136元),總計31,565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壽險公會保險存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9日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1年11月8日函附製表日為111年11月7日之保單明細表與111年12月30日函附製表日為111年12月29日之保單明細表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參(清算執行卷附件16-18),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之,且經送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如資產表編號1之存款僅23元,低於手續費,執行無實益,而資產表編號2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1,542元部分,則經南山人壽解交30,010元到院,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30,010元依112年2月22日公告並檢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0,01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4,176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復經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陳報債權在卷(調解卷、更生卷、更生執行卷、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2日所編造並於111年9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經送達各債權人後,並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