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蔡梅芳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
蕭甜恬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代 理 人 鄭智敏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乙○○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15,120元(註:實際上的債務,應在3,554,403元以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且債務人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乙○○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之後,已於112年1月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3月3日已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終結清算程序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經查債務人乙○○已繳清積欠本署欠費,是否裁定免責,本署無意見。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
2、本案如予乙○○女士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勞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蔡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⑴依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收入為691,200元(=28,8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數額470,700元【=(15,946元+3,667元)×24,惟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費用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0年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為3,667元為適當,即7,333元×1÷2。】,剩餘220,50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21,11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就債務人乙○○聲請免責事件陳述意見,認應不予免責。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八)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點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理由:債務人前於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陳報聲請前2年之收入342,614元,扣除必要支出356,784元後,扶養費支出356,784元,每月支出29,732元,每月透支15,456元,該相關收入、支出實不符常理,債務人似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準此,債務人有上項事由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且本件多達12位債權人,如為裁定予以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再者,債務人年紀尚輕,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物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債務,對債權人等顯失公允,因此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3、綜上所陳,且為保全債權計,請鈞院審酌債務之公平及合理性,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陳報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5,221元。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2、債務人乙○○年僅46歲,尚具有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3、債務人名下有九筆保單,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
(十)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的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債清條例採雙軌,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2、另依據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懇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
3、末按,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為此,請鈞院賜准不免責之裁定。
(十一)債務人陳述: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由上述規定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原本所為更生之聲請,則視為清算之聲請。因此,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的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在消債條例第133條中所規定之「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另外,消債條例第133條中所規定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應提前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是本件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110年2月23日)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又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於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存款餘額137元,另有聲請人的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尚有77,925元之價值。在於清算程序中,存款餘額為137元,此部分金額因小於手續費250元,無清算實益,已返還予債務人。另外,依據本院消債中心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記載: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山葉普通重型機車、保單解約金、保險理賠金)合計總共121,111元,此部分金額,則已經分配給予各債權人。因此,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1,111元。又查,債務人在於聲請更生前,108年度每月收入20,000元;109年度每月收入23,800元;至110年度,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5,946元(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數額核定),及必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946元,合計31,892元之後,已無餘額,且仍有不足。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10年2月23日;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以後,無任何餘額。再查,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即視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個月薪資收入為28,800元,扣除每個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5,946元(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數額核定)及扶養子女費用各15,946元,合計共31,892元之後,猶仍有不足,亦無所謂的仍有餘額可言。亦即,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的情形。而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1,111元,也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經於112年3月3日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