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王俞云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莉玲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高翊涵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因為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200,896元,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財產,有積欠罰鍰、稅金之無殘值汽車1輛、郵局存款278元及銀行存款5元,經司法事務官認為資產之規模不大,處分之複雜度亦不高,斟酌事件之特性,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總額僅283元,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徒增勞費。因此,乃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准予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並已經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之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均未受償,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不再到場表示意見,同時具狀表示因未全部清償,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甲○○現年4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謹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在工廠做禮盒、鐵盒子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又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於111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債務人每個月的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076元;還必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5,000元。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個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子女之費用5,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是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得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無所謂的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業已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