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建宏相 對 人 陳明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八六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該土地之價值為37,53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之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70元/平方公尺=37,53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息,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對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二審審判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二審為2年,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土地價值37,530元,於2年間之法定利息,合計3,753元【計算式:37,530元×5%×2=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聲請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