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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林奕全相 對 人 蔡豐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中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44,012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提供擔保捌拾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與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民國112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在債權金額255,988元(包括本金利息254,135元、執行費1,853元)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255,988元,而本件相對人亦已領取前開255,988元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卷可憑,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取字第215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中之544,012元(計算式:800,000元-255,988元=544,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