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許思生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迎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張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調字第7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奕麟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調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亦分別有明定。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張迎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112年度調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管理人張犇已於大正12年2月28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新管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管理人張犇已於大正12年2月28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管理人等節,此有附於本院112年度調字第77號卷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吳奕麟律師為專業律師,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112年7月3日函在卷可憑,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吳奕麟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奕麟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