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薛俊朋相 對 人 湯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息,及聲請人應刊登道歉啟事,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000元本息;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4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則僅對其敗訴部分其中100,000元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於同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即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160,000元(計算式:300,000-40,000-100,000=160,000)及請求聲請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則本件一、二審訴訟之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