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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浩銓聲 請 人 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宗明聲 請 人 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文淵相 對 人 蘭潭DC-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宣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蘭潭DC-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蘭潭DC-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人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人蘭潭DC-C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金額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2 年度聲字第160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110.12.20由聲請人共同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070元 111.4.18由相對人預納26,002元、112.6.19退費予相對人1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11070)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778元 111.9.7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29,183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7,33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