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羅榮茂相 對 人 夏義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夏義龍應賠償聲請人羅榮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金額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2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2 年度聲字第171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751元 111.9.26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4,000元 111.10.13由聲請人預納。 4,000元 其他 75元 合 計 23,826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總計為23,826元。(計算式:15751+4000+4000+75=23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