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楊舒涵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訴,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中。詎相對人竟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424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債權及金融機構存款。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12年1月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之一,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訴訟,惟查,其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育雄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111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424號),票載發票人楊舒涵,票載金額新臺幣7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20日、到期日111年11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持有原告簽發之上開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育雄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20萬元。㈡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111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424號),票載發票人楊舒涵,票載金額新臺幣72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20日、到期日111年11月22日之本票債權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