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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唐靜美相 對 人 侯伊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上開債券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茲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經本院提存所提存後對相對人所有土地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6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卷及111年度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有相對人書立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