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王昆璋相 對 人 蕭春梅
林育民林文展何林秀枝
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應連帶負擔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3元,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春梅、林育民應連帶負擔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57元,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展、何林秀枝、林明信、林惠雅、林惠卿、林姵貝(下稱相對人林文展等6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3、相對人蕭春梅、林育民(下稱蕭春梅等2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7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於本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固據提出收據以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據。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蕭春梅、林育民占用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2地號土地、353地號土地)面積約166㎡(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請求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2,800元,並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嗣經測量結果,相對人蕭春梅等2人實際占用352地、353號土地之面積各0.35㎡、19.1㎡,相對人林文展等6人占用35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32.68㎡【計算式:9.78㎡+22.9㎡】,聲請人因此追加相對人林文展等6人為被告,並據以更正訴之聲明(本事件卷第10、59、140、160至161頁)。聲請人既已更正聲明,請求返還352地號土地面積0.35㎡以及35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1.78㎡【計算式:19.1㎡+32.68㎡】,又查352、35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5,800元,是本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02,354元【計算式:0.35㎡+51.78㎡×5,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聲請人繳納逾前開金額之裁判費7,260元,應屬關於裁判費是否溢繳之問題,該部分裁判費,不能令相對人負擔。是則,聲請人所繳納而應由相對人依前開訴訟費用額裁判負擔之費用應為15,560元【計算式:22,820元-7,260元】。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林文展等6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額為9,803元【計算式:15,560元×0.63=9,8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蕭春梅等2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額為5,757元【計算式:15,560元×0.37=5,7
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編號 費用項目 費用金額(新臺幣) 01 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 02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03 地籍圖謄本費 250元 04 土地勘查複丈費 11,500元 合計 22,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