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陳杭相 對 人 蔡美麗
陳乃禎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但是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的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存在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提存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在案,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已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且該訴訟已經終結,則聲請人主張「訴訟已經終結」乙節,自非可採。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及其範圍,均不能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跟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