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李復興相 對 人 吳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此部分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附表編號1至3、5至6訴訟費用新臺幣18,985元,有提出裁判費等收據可以證明。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附表編號4之費用部分,因為該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110年12月7日)前自行聲請所繳納的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的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另附表編號7之郵資,依上開說明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19日預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預納 3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40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27日預納 4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40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預納 5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7,650元 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預納 6 戶籍謄本 15元 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預納 7 郵件掛號費 196元 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