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代 理 人 林怡津相 對 人 莊順勝
莊順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6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號)。由於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35,000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惟又撤回其聲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之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嘉簡字第26號民事卷、106年度取字第314號取回提存物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卷及112年度聲字第115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已依法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