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 吳俊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蒙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7,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後聲請執行。現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32號),聲請人並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茲檢附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聲請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等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267,000元,經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其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有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