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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相 對 人 李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2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61,80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美霞(下稱李美霞)前依據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禾營造)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上禾營造為阻止強制執行,乃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2號提供反擔保,並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李美霞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李美霞並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足見上禾營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禾營造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全字第21號、111年度執全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審諸李美霞雖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准予對上禾營造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5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惟上開假扣押裁定,經上禾營造提起抗告後,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廢棄原裁定,駁回李美霞假扣押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係因上禾營造提供反擔保而塗銷查封登記,李美霞並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李美霞假扣押之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李美霞自始不得依據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其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確定無損害發生,李美霞自不得對上禾營造反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依此,堪認李美霞之假扣押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上禾營造因反擔保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上禾營造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李美霞聲請對上禾營造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聲請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李美霞就假扣押執行事件確定無損害發生,自不得對上禾營造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上禾營造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金新臺幣2,461,80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