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相 對 人 曾崇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1年度存字第241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153,24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53,242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假扣押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廢棄並駁回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本件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確定,故聲請人前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假扣押裁定若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應認亦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1度存字第241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