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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劉佩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依據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發動強制執行,聲請人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提供反擔保以阻擋強制執行,並旋即對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確定在案。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取回其擔保金,足見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應向鈞院請求准許取回擔保金,且該法條反面解釋,無庸依同條第3款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另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文義解釋,相對人曾經發動強制執行,並不屬於該法條第3款「未聲請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亦無法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其他款之規定。故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反面解釋,聲請人無法直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為此懇請鈞院下達裁定,准許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預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以裁定命執行債權人供擔保而執行假扣押,同時並裁定債務人得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執行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債務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債務人應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卷宗(相對人劉佩怡提存,含112年度取字第148號取回提存物卷宗)、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卷宗(聲請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存)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112年度執全字第52號(包含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再查,本院另於112年5月1日檢附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劉佩怡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劉佩怡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的異議。因此,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