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陳又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N-017),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聲請人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返還所有物事件訴訟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後,經內部移轉程序由嘉義分會指派律師進行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而相對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獲得850,000元之汽車所有權利益。
嗣經聲請人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於112年2月8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000元,並於112年2月9日將上開審查決定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5,0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約定確定之回饋金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聲請人嘉義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14日內繳納所欠回饋金,並於112年4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