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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彭貞貞相 對 人 彭志煌

彭圯即彭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Ο年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曾於109年5月28日對聲請人為遺產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89號),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54萬4362元,就109年度司執字第15589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10日向鈞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完畢。

㈡、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鈞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即相對人彭圯),部分敗訴(即相對人彭志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未再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㈢、相對人彭志煌乃聲請繼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屋,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14日向執行處提出對債權人清償債務,共匯款554萬3553元,執行處遂於112年4月18日函地政機關塗銷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查封登記。本件執行程序已因聲請人之清償而執行終結,債權人之債權已獲滿足,債務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而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業經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影本、110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影本、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節本、匯款單影本及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