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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姚勝豐相 對 人 李承曄(原名:李淮維)

曾峻彥

羅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承曄、曾峻彥、羅靜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姚勝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淮維(即李承曄)、曾峻彥、羅靜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9514×30%=2,854元),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2年度聲字第112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111.5.18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3,000元 111.8.4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784元 111.8.23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9,514元 依第一審裁判主文所示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30%(9514×30%=2,85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