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 周玉惠上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28號事件併入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69號事件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案,嗣該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987號拍定且分配終結確定,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裁定、110年度執全字第28號函文、111年度司執字第29987號函文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111年度司執字第2998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嗣該不動產業經拍定且分配終結確定,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