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建宏相 對 人 陳明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審酌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已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所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存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