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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余惠蘭相 對 人 蕭素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因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裁定所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156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6,461元(111年度存字第270號),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48156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提存書、和解書、110年度司執字第48156號函影本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2日嘉院傑110司執宇字第48156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嘉簡540號民事判決等資料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