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慧青相 對 人 高玉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79,29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聲請人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79,299元整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人即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現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茲檢附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等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479,299元,經本院提存所提存後對相對人所有土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卷、112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卷及112年度執全字第11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