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駱遊夏相 對 人 沈育成即育勝土木營建工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1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而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供1,318元,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以為擔保。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並檢附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行使權利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
第28546號),聲請對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嘉小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102年度嘉簡字第63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318元後,前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出前揭擔保金額提存在案(102年度存字第579號)。
㈡前揭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該強制執行亦經執行完畢
,上述情形,業據調閱上述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前揭再審及強制執行事件均已終結,聲請人復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112年度聲字第48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