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相 對 人 陳碧昭(即陳黃清眉之承受訴訟人)
陳熊太(即陳黃清眉之承受訴訟人)
陳菊正(即陳黃清眉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袖珠
陳國問羅陳玉春
黃陳玉棉陳玉盞
陳郭麗子
郭莉美
郭亦佳
郭昌憲
郭昌勳
郭昌穎陳潮圳
陳玲慧
陳明宏
陳宗輝
陳宗琪
陳品言
陳月娥
陳月有
陳秀禎
陳敬治
陳文邦
陳美會
陳敏㨗
蔡文欽
蔡德甫
蔡麗杏
蔡幸吟
蔡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陳碧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陳碧昭(即陳黃清眉之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碧昭負擔,相對人陳碧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台上字第3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碧昭負擔,全案並於112年2月8日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碧昭單獨負擔。經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規費共新臺幣(下同)6,550元(即2,400元+4,150元=6,550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及郵資共600元(即500元+100元=600元)、閱卷影印費用,共37元(即18元+19元=37元)、農林測量所申請圖資及郵資共1,600元(即1,500元+100元=1,600元)、登報費用2,300元,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台聲字第341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故本案之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總共11,087元(計算式:6,550元+600元+37元+1,600元+2,300元=11,087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0,000元。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相對人連帶負擔95%,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54元(計算式:11,087×5%=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533元(計算式:11,087×95%=1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由相對人陳碧昭單獨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