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余惠蘭即債 務人相 對 人 蕭素眞即債 權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務人清償而終結,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裁判提供新臺幣(下同)76,461元(111年度存字第270號)以為擔保。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狀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和解書、本院112年3月22日嘉院傑110司執宇字第48156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0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嘉簡字第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10年度司執字第48156號損害賠償執行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行使權利卷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