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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張瀞文相 對 人 林姵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48,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票款執行事件)。然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期間,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均不在國內,然前開公文書均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處,而聲請人客觀上並未久住前開地址處,亦無久住之意思,況自本件相對人於前開執行卷內所陳報之照片即可知聲請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所,故前開民事裁定等送達並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並未簽發前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與被告,前開本票應係遭盜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前開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件相對人所持有之前開本票係偽造,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貳、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查:

一、依前開規定可知,如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或依前開規定依執票人或發票人聲請許供擔保繼續或停止強制執行,然前開受理之機關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發票人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外,是否亦包括確認本票真偽之訴(即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如超過同條所規定之前開20日期間),通說則持肯定說,且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究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則非所問(例如葛義才著非訟事件法論民國97年5月再版第305至307頁亦同此見解)。則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可認定。

三、另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前開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前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前開訴訟得上訴三審,其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148,333元【計算式:(5,300,000元×5%÷12)×52月=1,148,3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48,333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