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李水樹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李金月(即李火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2年訴字第15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下同)7,1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1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4,266元、地政規費20元、戶籍謄本規費105元,合計14,39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14,391元,應由該事件之當事人各負擔1/2。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196元(14,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