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陳建宏相 對 人 陳明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受理中。然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139平公尺土地與其上應拆除建物,前開土地業經本件相對人與陳明煌、陳明琴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出售予本件聲請人之父陳勝中,相對人嗣拒絕履行前開買賣契約且以詐欺手段藉詞前開買賣契約已無效,致陳勝中誤信為真而不敢興訟。其後陳勝中經懂法律之人告知始撤銷無效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對本件相對人與陳明煌、陳明琴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二、前開建物為陳勝中與其胞兄於73年間合資興建,後由陳勝中向其胞兄買受,並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名下,作為製茶之用,共花費約500萬元,一旦遭拆除,恐受慘重損失,且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貳、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應以前開各類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聲請人未提起前開法定各類訴訟或所提起之訴並不合法時,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查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非對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不符前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參、至聲請人得另行提起符合前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各類型訴訟後,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已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