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江雪霞相 對 人 王陳美玉
陳豐欽
陳建帆陳玉櫻許哲瑋
陳重吉陳威吉陳俊吉郭柏毅
陳重光陳冠錡蔡莉娜
蔡莉莉
蔡莉文蔡達林郭家瑞郭思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郭思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思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郭思嫻」之記載,應係「郭思嫺」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