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邱順隆相 對 人 邱福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573,39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因此,如有訴訟終結情形,供擔保人即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是若供擔保人已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聲請對受擔保人強制執行,並執行完畢而終結,供擔保人已無從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執行,依前揭說明,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自難以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對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73,393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9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本案訴訟亦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發函訂20日期間內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全字第35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假處分執行)、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99號假處分保全暨執行卷宗(含抗告卷)、111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請求履行契約等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