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吳順福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相 對 人 黃吳蓮貺
吳純青黃金蓮
吳承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茂价
吳侞潓相 對 人 吳可成
吳荔芳
吳鴻亨
吳鴻謨吳蔡曇
吳耀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1年訴字第35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3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215元、鑑定費用6萬元,合計89,215元,以上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89,215元,應由該事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 吳順福 1/3 2 黃吳蓮貺 1/3 29,378元 3 吳純青 1/30 2,938元 4 黃金蓮 1/60 1,487元 5 吳承洋 1/60 1,487元 6 吳可成 6/30 17,843元 7 吳荔芳 1/90 991元 8 吳鴻亨 1/90 991元 9 吳鴻謨 1/90 991元 10 吳蔡曇 1/60 1,487元 11 吳耀源 1/60 1,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