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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許峯鐘相 對 人 林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1年重訴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下同)64,4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438元、地政規費500元、3,650元,合計80,58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聯單收據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80,588元,應由該事件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4,470元(80,588×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