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洪啟峰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損害賠償款事件,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用。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三、聲請人對王士豪提起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受理,該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定112年11月1日16時宣判,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上開訴訟,此有該事件撤回起訴狀可證。是聲請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撤回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