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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陳建宏相 對 人 陳明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3,33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受理中。然該執行之建物為聲請人之父陳勝中與胞兄於民國73年間合資興建,後由陳勝中向其胞兄買受,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作為製茶之用,共花費新臺幣(下同)約500萬元,一旦遭拆除,恐受慘重損失,且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復經調取本院上揭執行卷宗、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利用該筆土地遭占用部分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損失之利息,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而該筆土地之價值,依聲請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至少為80萬元,再斟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其至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3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利用前開土地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3萬3,333元【計算式:(80萬元×5%÷12)×40月=13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萬3,333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