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詹凱富相 對 人 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