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謝正裕相 對 人 劉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前開事件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8號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聲請確定本件費用額等語。
二、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為真實。本院準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