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陳瑩純相 對 人 李怡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之3分之2即3893元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83條、第84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然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調取本院前揭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既無前揭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各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