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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相 對 人 杜謝罔巿

杜隆德杜秋慧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杜謝罔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杜隆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杜秋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影本等,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訴訟費用計算書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繳納人及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111.7.4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登記簿謄本 160元 111.6.21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9,740元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金額 1 杜謝罔市 1/4 2,435元 2 杜隆德 1/4 2,435元 3 杜秋慧 1/4 2,435元 4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12 812元 5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2/12 1,62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