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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李韋成相 對 人 蔡維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7,05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

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