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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吳冠漪相 對 人 楊彩萍

林玉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4,000元,經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由於雙方已達成調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茲檢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及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等文件影本,以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影本等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484,0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卷、112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卷及112年度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有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