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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梁振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金章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金章間請求返還公法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全字第6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擔保金已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入國庫,惟聲請人曾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移送行政執行,業經高雄行政執行處審查執行名義無誤,移請嘉義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因相對人賴金章所有3筆土地執行拍賣流標未有結果,高雄行政執行署於民國98年7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在債權未獲清償下,若撤銷假扣押領回擔保金,相對人賴金章確有脫產之虞,基此聲請人自無法提供返還不當得利勝訴判決取回提存物或撤銷假扣押取回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6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9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賴金章之不動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院提存所分別於96年5月9日、101年10月19日、102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其擔保金之擔保原因是否已消滅或是否尚有無法取回之原因事實,如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取回要件,請儘速辦理取回,以免提存物逾期屬於國庫,聲請人均函覆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本院提存所復於107年2月22日、109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如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取回要件,請儘速辦理取回,提存物將於110年8月26日屆滿25年歸屬國庫,並檢附原提存書、相關證明文件及參考資料、取回提存物須知節本,聲請人則未回覆亦未辦理取回手續;本院提存所再度於110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陳報與相對人賴金章間訴訟事件進行情形,如訴訟事件已終結,請進行後續取回程序,其提存款將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25日解繳國庫,聲請人雖於110年8月24日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與相對人賴金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勝訴判決相關文件,惟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亦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並於110年9月13日確定,上開擔保金已於110年9月22日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入國庫,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657號、85年度執全字第554號、85年度存字第697號、110年度取字第222號、110年度解字第49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稱曾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聲請行政執行,因相對人賴金章之不動產流標而取得債權憑證,在債權未獲清償下,若撤銷假扣押領回擔保金,相對人賴金章確有脫產之虞,而認無法提供返還不當得利勝訴判決,撤銷假扣押亦不可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本件擔保金係聲請人以與相對人賴金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擔保假扣押所提存,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行政判決及債權憑證,起訴之原告並非聲請人,即非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提起之給付之訴,自非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本案訴訟,更無本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之情事。此外,本院提存所已多次通知聲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儘速辦理取回提存物,甚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聲請返還提存物,亦於110年8月26日發函請聲請人補正本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勝訴判決相關文件,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函覆並無向相對人賴金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勝訴判決相關文件。由是可知,聲請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110年9月22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提存物。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8-30